2012年4月2日 星期一

【三好校園】少年法律常識-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刑責(2012/04/02)

<少年法律常識>


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刑責


文/巫政松庭長(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

案 例


17歲的阿豪,迷上網咖,功課一落千丈,於高二未讀完,就辦理休學,整日遊手好閒。有一天阿豪從網咖出來,碰到詐騙集團成員,他跟阿豪說,只要將他在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對應密碼提供給他,就有2千元可以賺。阿豪認為有利可圖,便予以提供。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某日,佯稱係某某拍賣客服人員,致電老王向其詐稱其因前次購物設定付款方式有誤,將被分期扣款,為協助取消分期付款,要求老王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。老王不疑有詐,便依其指示的方式到自動櫃員機操作,致老王帳戶內的2萬元,匯入阿豪的上開帳戶內,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阿豪所提供的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如數領走。試問:阿豪是否犯罪?


解 析


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: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。」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老五陷入錯誤,而將其帳戶內的2萬元,匯入阿豪所提供的郵局帳戶內,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阿豪所提供的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如數領走,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。而刑法上之幫助犯,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,而以幫助之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。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,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,即屬幫助犯。本件阿豪係提供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對應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,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,僅係給以詐騙集團助力,使之易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,核屬幫助犯。是阿豪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。


取自2012/04/02《人間福報》 
http://www.merit-times.com.tw/NewsPage.aspx?Unid=25764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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